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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er被“鸽”引出的法律问题
www.ys.nanchongpeace.gov.cn 】 【 2024-02-01 12:39:48 】 【 来源:四川长安网

  秋招刚结束,春招正蓄势待发。2024届的应届生们有的已经拿到了offer(录用通知书),有的仍在为找到心仪的工作继续奔波。过五关、斩六将,那些好不容易获得了一个offer的应届生们以为自己终于可以计划游山玩水、坐等毕业了,却突然因为企业有工作调整或是招到了更合适的员工,接到通知offer被“鸽”(即放鸽子,意指爽约)。那么,用人单位算违约吗?如果属违约,又需承担什么责任呢?


  记者调查>>>


  offer被“鸽”不是个例


  “10月给offer,11月底解约,真的考虑过我怎么找工作吗?”近日,有媒体报道,四川一高校的应届硕士毕业生许某与某公司完成就业协议网签,却在一周后收到解约通知。该公司的人力资源负责人告知他:“由于公司变动,岗位编制已满,还是把三方协议寄回去,网签走一下解约流程……”让许某气愤的是,12月才收到解约函,秋招差不多快结束了,耽误了他寻找其他就业机会的时间。他把经历分享在了社交平台上,提醒正在找工作的应届生“避雷”。


  记者从省教育厅官网获悉,我省2024届高校毕业生预计超过65万人,同比增加4万余人,增幅7%,加上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存量”,就业总量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在整个求职季,应届毕业生们线下奔波于各地、线上辗转多个求职平台,一天内投递几十个简历,不断邀约面试。若是好不容易获得的offer被“鸽”了,可能意味着整个求职季的努力都会付之东流。


  求职季,offer被“鸽”的情况并不是个例。记者在社交平台上以“offer被鸽”“offer被撤回”为关键词,搜索到许多应届生分享被毁约的经历。“因临时被鸽,需要赔付上一家公司5000元违约金”“到手的offer被‘鸽’了,还没就业就失业了”“从面试到口头offer到被鸽的全过程”……


  辽宁某高校毕业生胡鑫(化名)向记者介绍了朋友求职被“鸽”的经历。胡鑫的朋友是2023届毕业生,经过几轮面试,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三方就业协议。到了2023年3月,用人单位通知他,“您的年龄已经超过了我司新员工的年龄要求,不符合我司的用工要求”。对于offer被撤回,胡鑫的朋友与该用人单位多次沟通无果,他只好向学校招生就业处说明情况,并向学校就业部门寻求帮助。最终,学校和用人单位经多次协商决定,用人单位根据三方就业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向胡鑫的朋友赔偿6000元并删除学校就业网上的签约记录,以维护其应届生的就业身份。


  专家观点>>>


  offer和“三方协议”的法律效力


  那么,offer和“三方协议”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对于应届生而言,求职过程中特别需要厘清offer和‘三方协议’的性质。”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主任何长升向记者解释道,“offer即录用意向书、录用通知书,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在经应聘者提交简历、参与面试后,向应聘者表明招聘意愿,并明确应聘者职务、薪资、入职日期等内容发出的书面通知。‘三方协议’即《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简称,一般是由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所签订的关于将来就业意向初步约定的合同。‘三方协议’是毕业生在校时,由学校参与见证,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的编制毕业生就业计划方案和毕业生派遣的依据,也是编制毕业生就业计划和将来可能发生违约情况时的判断依据。”


  “‘三方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定为不属于劳动合同。”何长升解释道,这是因为劳动合同的特征是合同双方除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同时赋予用人单位很多强制性义务,如缴纳社会保险,必须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等法定义务;而“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统一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等。


  华东政法大学公共法律服务研究院特聘研究员、成都时代公共法律服务创新与发展中心主任曹帅认为,意向用人单位发出offer,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要约”,即希望与他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求职者同意接受offer,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承诺”。按《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要约”“承诺”一经作出,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合意,合同已订立,双方均应受“要约”“承诺”涉及的合同内容之约束。


  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接到offer以后被公司通知不录用了,对方算违约吗?违约方在法律上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对此,曹帅作了进一步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我在此处所指的合同已订立,并非指劳动合同已订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未发生实质用工,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曹帅指出,所谓发出、接受offer而成立的合同关系,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是指双方达成了一种“预约合同”,即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劳动合同的合同。由此可见,意向用人单位发出offer,且求职者已明确接受,双方已成立预约合同关系,一方拒不履行后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已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求职者可以根据offer中相关违约责任约定,要求意向用人单位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曹帅向记者说道,“也有观点认为,offer被‘鸽’,意向用人单位并非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应当承担不能订立劳动合同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磋商订立合同过程中也即缔结合同前,基于过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双方拟缔结的劳动合同而言,意向用人单位已发出offer却又拒绝签订,明显有悖诚信原则存在过失,故应承担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赔偿由此给求职者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损失包括求职者为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其他损失,如求职者重新择业合理期间的工资损失,为入职而发生的体检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损失等,具体由法院酌定。”


  律师建议


  应届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劳动合同条款,并与用人单位认真协商,不要草率签订。特别要注意劳动合同是否具备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以及有关用人单位义务和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是否缺失。同时,谨慎签订口头、简单、阴阳、霸王条款合同,避免出现用人单位为降低用人成本而侵犯应届毕业生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 季 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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